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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解读之自认

来源:公众号 2020/5/8 9:00:05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3~10条8个条文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中的自认。山东子伦律师事务将适时分期推出新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自认。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条文主旨】
  第三条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为基础,是关于诉讼中自认的规定;第四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整理、修改形成,是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第五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基础上修改形成,是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自认的规定;第六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规定;第七条系新增条文,是对限制自认的规定;第八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自认的限制的规定,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内容基础上进行整理完善形成;第九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基础上修改形成;第十条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基础上整理、修改形成。
  【解读如下】
  一、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
  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二、当事人不在场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效力:特别授权给予了诉讼代理人更高的代理权限,除一般诉讼行为外,允许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重大事项。对于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排除事项,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要求代理人的自认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本条增加了“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这一限制性规定,让条文表述更加清晰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并出席参加诉讼时,应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四、共同诉讼人对自认者的自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进行必要争辩,经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后仍不表态的,可视为其与对方当事人就该案件事实亦达成一致,从而在共同诉讼人之间产生共同效力,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五、常见的限制自认情形及效力
  (一)部分自认
  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部分事实,且不附加条件,则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甲起诉乙,称其向乙分两次出借款项共10万元,乙未归还欠款,乙承认仅向甲借款1次5万元尚未归还。对于乙承认向甲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因乙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应认定为乙自认,甲对该5万元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对该事实应当确认。对于甲主张的乙还欠其5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仍由甲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附条件自认
  1.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如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顼1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虽然承认甲向其出供10万元,但已经偿还,因借款时无书面凭证,还款时亦无书面凭证。对于乙对事实的承认,应当将其承认借款的事实和主张已还款的事实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不能仅截取乙认可借款的事实作为乙的自认,从而将还款的整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乙,而是要整体看待乙的承认,即乙并没有单独承认借款事实,乙承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是其已经还款,故甲虽然无需证明其向乙出借了款项,但还可能需要承担乙并未还款的证明责任。
  2.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如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没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承认其向甲借款10万元未偿还,但甲还欠其货款10万元,故两笔款项应当抵消。在此情形下,乙承认其尚欠甲借款10万元,与其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可以分割的事项。乙主张甲欠其10万元货款,不能否定其欠甲10万元借款尚未还款的事实。故对于乙承认其欠甲1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免除甲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效力;而对于乙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的事实,系由乙独立提出的请求,对此应由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文由子伦律师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转载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