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下的证人作证制度】系列解读之证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67条~78条连续12个条文,及第87条、90条、96条、98条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的作证制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将适时分期推出证人作证制度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证人资格问题。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的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是由原2001年《证据规定》第53条修改形成。
【解读如下】
一、证人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进行定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证据种类看,应当属于狭义上的证人概念,即是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也就是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
二、证人资格的基本原则:
1.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
2.立法承认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在法律上一般不应当以证人的感知能力来限制证人的作证资格。
3.证人资格的问题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不能等同,即除非有相反证据,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4.通常所称的“智力”,是指个人在认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知能力系统。它包括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和思维力,它们均属一般能力的范畴,其中思维能力是智力的核心。
5.证人作证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只要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用,无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均可以作为证人。
三、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在审查证人资格时,首先应当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感知事务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在此前提下,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节选《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的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是由原2001年《证据规定》第53条修改形成。
【解读如下】
一、证人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进行定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证据种类看,应当属于狭义上的证人概念,即是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也就是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
二、证人资格的基本原则:
1.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
2.立法承认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在法律上一般不应当以证人的感知能力来限制证人的作证资格。
3.证人资格的问题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不能等同,即除非有相反证据,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4.通常所称的“智力”,是指个人在认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知能力系统。它包括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和思维力,它们均属一般能力的范畴,其中思维能力是智力的核心。
5.证人作证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只要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用,无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均可以作为证人。
三、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在审查证人资格时,首先应当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感知事务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在此前提下,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节选《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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