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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解读之鉴定制度

来源: 2020/5/8 9:12:31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30~42条13个条文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中的鉴定制度。子伦律师将适时分期推出新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鉴定制度。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明确了鉴定启动一是需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明确关于鉴定人的选任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所应载明的事项和内容;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负担的三个原则:1.因鉴定人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人须出庭的,由其自担费用;2.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已明确鉴定费用包括出庭费用的,不再交纳;3.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费用标准计算、由败诉方承担。
  【解读如下】
  关于鉴定主体的范围,“鉴定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关系,他们之间是隶属关系;
  鉴定费用是整个鉴定活动实际支付费用的总和,包括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三个方面的内容。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一)审查确定并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二)鉴定意见做出的程序应当合法;(三)关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判断。
  对鉴定意见的撤销实践中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尊重鉴定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对于鉴定人自行撤销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行为效力,因相关立法和行业规范未作规定,故不在法律上进行判定。但是,由于这种撤销行为本身导致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到很大质疑,所以不应当将原鉴定意见再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2.强调鉴定人系受人民法院委托才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并作出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人在撤销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之前应当取得委托其鉴定的人民法院的同意,如果未经同意便自行撤销的,则违反了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尽责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是否对鉴定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3.对鉴定人的处罚采用比较谨慎的态度。

                                                                                                  本文由子伦律师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转自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