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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解读之电子数据证据提出制度

2020/5/11 8:48:39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14、15、23条3个条文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出制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将适时分期推出新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电子数据证据提出制度。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第十四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第十五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并再次强调了原件原则。第二十三条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基础上修改形成。将“计算机数据”改为“电子数据”并对文字进一步精炼。同时增加第三款,将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准用于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
  【解读如下】
  一、电子数据的特征:
  1.技术依赖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
  2.存储与传递的隐蔽性。肉眼无法直接感受这些无形的信号,只有经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现出庐山真面目。
  3.易于变造性。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取、篡改、删除等破坏,且可以做到不留痕迹。
  4.可恢复性。电子数据可以借助计算机取证技术恢复被删除和修改的问题件,电子证据的外延比书证、视听资料更为广泛。
  二、电子数据的常见形态:
  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记录类信息;
  4.电子文件。
  三、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身份识别。
  2.电子数据的提交和在庭审中的出示。

  3.收集电子数据时注意记录相关人员情况。相关的人员包括用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

                                                                                本文由子伦律师转自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