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解读之举证期限
2020/5/9 10:25:25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51~56条6个条文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中的举证期限。子伦律师事务所将适时分期推出新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条文主旨】
第五十一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形成。第五十二条系新增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形成,是关于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六条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形成,是关于举证期限延长的操作性规定。第五十五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诉讼中存在特殊情形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操作性规定,是在《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归纳形成。第五十六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修改、完善形成,是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规定。
【解读如下】
“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其他情形,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则是应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条文主旨】
第五十一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形成。第五十二条系新增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形成,是关于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六条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形成,是关于举证期限延长的操作性规定。第五十五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诉讼中存在特殊情形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操作性规定,是在《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归纳形成。第五十六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修改、完善形成,是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规定。
【解读如下】
“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其他情形,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则是应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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