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继续用工的劳动关系终止规则变迁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释第34条第1款——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继续用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完全保留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事实上,2001年前后,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立法规则有变化,2008年《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裁审机关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2001年前: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继续用工,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既然是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当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则的限制,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二、2001年至2008年:当事人可以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2001年4月30日,《旧司法解释一》实施,裁审机关改变了“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立场。根据第16条第1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终止劳动关系。2001年后的司法实践也多遵照此执行,但也有裁审机关有进一步的程序限制,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要求解约方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按照新法执行,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建立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制度,劳动关系的终止制度也发生了变化,与2001年《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任意终止”的规定相冲突。此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大多数裁审机关都转变立场,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继续用工的,不得任意终止劳动关系,只不过理由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因缺乏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自用工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的“用工之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初次用工,也应包含未续签劳动合同导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规定,即,在不同的时间段根据不同的事由,适用不同的终止规则
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进而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规。
四、新解释保留2001年“旧法”规定,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解释第34条第1款完全保留了《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适用新解释,用人单位则可以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即便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可轻松规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仅需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继续用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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