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解读之证据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据规则用了25~29条5个条文全面详细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中的证据保全。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将适时分期推出新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今天分享的是证据保全。
【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条文主旨】
第25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基础上修改形成,增加了申请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了更具体有针对性的指引。第二十六条系新增条文,是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独立成条,并在此基础上扩充、丰富形成,是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如何具体操作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整理形成,对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提出要求,同时新增加了证据保全利益影响最小化原则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新增条文,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九条系新增条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诉前财产保全作出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解读如下】
1.对于保全证据的种类,目前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各种证据形式均可以成为证据保全的对象,只不过根据证据形式和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如对于证人证言,可以采取提前询问或者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保全。
2.对于证据的使用。保全的证据是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的证据,因此,保全的证据并非仅供申请人在诉讼中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均可以加以利用。
证据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的。(二)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本文由子伦律师、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转自公众号。
- 上一篇:新证据规则解读之鉴定制度 2020/5/8
- 下一篇:新证据规则解读之免证事实 20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