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发布第三批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 2
2020/5/14 10:48:09 点击: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案例之三
化解融资租赁难题助力防疫物资生产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
【案情概况】
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一家在滨海新区注册的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融资公司”),湖北某大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药业”)是一家位于襄阳的医药产品生产公司,生产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药产品。2019年天津融资公司与湖北药业开展了第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业务类型为售后回租,即湖北药业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天津融资公司,天津融资公司支付价款后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湖北药业使用,湖北药业按期支付租金至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重新取得设备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湖北药业能够迅速融资,加速资金周转。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于2020年4月15日到期,湖北药业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3500万租金;双方拟于2020年初开展第二笔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湖北药业另行提供气相色谱仪等设备进行融资,融资租赁公司需支付3500万购买价款。
2020年初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造成湖北药业生产经营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严重不足,无法依约定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3500万租金。天津融资公司如果继续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非但不能如期收回第一笔租金,还需要支付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购买价款,面临双重资金压力;如果不开展第二笔业务,湖北药业将面临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有序复工复产,影响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生产,进而影响第一笔租金的支付。
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王欢律师是天津市律协“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和天津河西区“企业复产复工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接到天津融资公司咨询后,王欢律师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得知湖北药业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后,深知关系重大,积极主动作为,深入分析案情,研究解决方案。
首先,关于天津融资公司提出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天津市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津政办发〔2020〕1号)中“无还本续贷”的问题,王欢律师研究认为,“津政办发〔2020〕1号”文件中提出的“无还本续贷”措施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天津融资公司并不属于此类机构,故不能适用该措施。
其次,王欢律师提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湖北药业在第一笔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与天津融资公司在第二笔业务中应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均为金钱债务,在两笔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可主张抵销。
最后,王欢律师针对以往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因融资租赁性质和租赁成本数额认定产生的诉讼风险,认真检索了相关判例,并以“(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5号”判决为例作了进一步分析,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持肯定态度,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抵销之后的价款,可视为已完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在此基础上,王欢律师提出,为确保融资租赁业务性质不受影响,天津融资公司在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谨慎选择租赁物,并注意前后两笔业务时间节点的衔接,确保需抵销之债权债务到期时间符合相关要求。
王欢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评估和风险预判,帮助天津融资公司消除了顾虑,最终促成了双方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之后,王欢律师积极协助双方草拟债务抵销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明确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情况、租赁成本,两笔债务的到期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目前,百利融资与湖北药业的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已开展尽职调查,顺利启动。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协助企业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助力防疫物资生产企业顺利融资的案例。本案中,律师根据天津市司法局和律师行业党委部署,参加“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团”,积极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凭借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精准分析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解决方案,帮助企业促成合同交易、缓解资金压力、防范法律风险,有力保障了防疫物质生产供应。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案例之四
法律咨询引导企业职工依法维护权益
【关键词】工资支付劳动合同
【案情概况】
2019年8至12月,贵阳某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分别聘用杨某等11名职工,在该公司设在贵州凯里市的项目部从事房地产策划和销售工作。2020年1月20日,杨某等11名职工按照公司安排放假过春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12日,策划公司向杨某等11名职工发出通知,表示从2020年2月1日起,所有职工只发基本生活费,标准是1790元/月。2020年2月18日,策划公司再次发出通知,提出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公司设在凯里市的项目部,同时告知杨某等11名职工,如不愿意前往贵阳工作的,将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等11名职工在凯里市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止,并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某等11名职工质疑策划公司的处理决定,遂向黔东南州“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黄雪刚律师电话咨询。黄雪刚接到咨询后,得知是疫情引发的劳动纠纷,高度重视,立即向杨某等详细了解情况,认真研究了策划公司与杨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耐心细致地提供法律咨询。
关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黄律师提出,根据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的决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结束,延长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春节假期后,该公司受疫情影响停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杨某等11名职工虽然2月份没有正常上班,但截至策划公司2月12日发出通知时,该公司停工停产时间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策划公司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杨某等员工工资,不应只按照基本生活费1790元/月来支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黄律师解释,根据策划公司与杨某等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策划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策划公司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凯里市的项目部,可以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杨某等11名职工不愿到贵阳工作,双方不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协议,策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策划公司2月18日发出通知,提出劳动合同到2月20日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天,除应当向杨某等11名职工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黄律师建议杨某等职工尽量与策划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不要让矛盾激化,“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律师也可以协助双方进行调解,如有需要也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引导企业职工就劳动报酬支付和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依法寻求解决途径的案例。本案中,策划公司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在凯里市设立的项目部,并因此与项目部职工发生劳动纠纷。黔东南州“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律师认真研究法律政策规定,深入开展政策解读,详细提供法律咨询,在就企业职工关心的法律实体问题作出解答的同时,积极引导企业职工依法依规反映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纳入法治轨道。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案例之五
调解平息劳务派遣工人群体讨薪纠纷
【关键词】劳务派遣群体性纠纷
【案情概况】
2019年11月,浙江温岭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宁波公司派遣工人到温岭公司,用工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随后,宁波公司组织100多名四川彝族工人到温岭公司开展劳务活动。2020年4月初,温岭公司用工期限届满,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因工资发放和补贴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引发群体性讨薪事件。
在当地温峤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陈丹琳律师、张婷律师参与了该案调解。两位律师向相关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情况,认真研究了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双方争议的三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一是关于工人计时工资未达到基本工资的问题。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约定,工人工资按照实际劳动时间计算、按月发放,同时约定了每月应当支付的基本工资。受疫情影响,派遣工人2月份出工时间较短,计时工资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两位律师提出,《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工人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因疫情导致温岭公司停工时间并未超1个月,宁波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当月的基本工资。
二是关于工人路费、餐费补贴的支付主体问题。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未对工人路费、餐费补贴支付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受疫情影响,两公司生产经营都面临较大压力,遂对相关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两位律师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本案中,宁波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且之前曾与派遣工人口头约定,支付工人往返四川和浙江的路费和用工期间餐费补贴。虽然只是口头约定,但不影响宁波公司履行支付工人路费、餐费补贴的义务。
三是关于宁波公司暂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受疫情影响,宁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补贴。考虑到工人拿不到工资和补贴不肯离开温岭公司,已经对温岭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为尽快解决资金来源问题,陈丹琳律师和张婷律师提出由温岭公司先行代付。经向各方解释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最终促成三方达成合意:由温岭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和补贴,从温岭公司应支付给宁波公司的劳务派遣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位律师随后为宁波公司和温岭公司起草了借款协议,温岭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和补贴,工人陆续返回原籍。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通过调解,妥善化解群体性劳务纠纷,避免矛盾升级激化的案件。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纠纷明显增多,且涉及面较广,如不及时化解,不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还会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中,当事人就工资支付标准、补贴支付主体等产生争议,且涉及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派遣工人三方。两位律师在调解过程中,既坚持依法处理,明确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和补贴的主体责任,又坚持灵活应对,充分考虑三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和实际困难,提出由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温岭公司先行垫付工资补贴的建议,积极稳妥平息了一起群体性讨薪事件,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本文由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转自法制网。
化解融资租赁难题助力防疫物资生产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
【案情概况】
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一家在滨海新区注册的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融资公司”),湖北某大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药业”)是一家位于襄阳的医药产品生产公司,生产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药产品。2019年天津融资公司与湖北药业开展了第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业务类型为售后回租,即湖北药业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天津融资公司,天津融资公司支付价款后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湖北药业使用,湖北药业按期支付租金至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重新取得设备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湖北药业能够迅速融资,加速资金周转。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于2020年4月15日到期,湖北药业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3500万租金;双方拟于2020年初开展第二笔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湖北药业另行提供气相色谱仪等设备进行融资,融资租赁公司需支付3500万购买价款。
2020年初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造成湖北药业生产经营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严重不足,无法依约定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3500万租金。天津融资公司如果继续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非但不能如期收回第一笔租金,还需要支付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购买价款,面临双重资金压力;如果不开展第二笔业务,湖北药业将面临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有序复工复产,影响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生产,进而影响第一笔租金的支付。
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王欢律师是天津市律协“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和天津河西区“企业复产复工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接到天津融资公司咨询后,王欢律师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得知湖北药业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后,深知关系重大,积极主动作为,深入分析案情,研究解决方案。
首先,关于天津融资公司提出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天津市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津政办发〔2020〕1号)中“无还本续贷”的问题,王欢律师研究认为,“津政办发〔2020〕1号”文件中提出的“无还本续贷”措施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天津融资公司并不属于此类机构,故不能适用该措施。
其次,王欢律师提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湖北药业在第一笔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与天津融资公司在第二笔业务中应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均为金钱债务,在两笔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可主张抵销。
最后,王欢律师针对以往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因融资租赁性质和租赁成本数额认定产生的诉讼风险,认真检索了相关判例,并以“(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5号”判决为例作了进一步分析,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持肯定态度,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抵销之后的价款,可视为已完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在此基础上,王欢律师提出,为确保融资租赁业务性质不受影响,天津融资公司在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谨慎选择租赁物,并注意前后两笔业务时间节点的衔接,确保需抵销之债权债务到期时间符合相关要求。
王欢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评估和风险预判,帮助天津融资公司消除了顾虑,最终促成了双方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之后,王欢律师积极协助双方草拟债务抵销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明确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情况、租赁成本,两笔债务的到期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目前,百利融资与湖北药业的第二笔融资租赁业务已开展尽职调查,顺利启动。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协助企业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助力防疫物资生产企业顺利融资的案例。本案中,律师根据天津市司法局和律师行业党委部署,参加“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团”,积极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凭借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精准分析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解决方案,帮助企业促成合同交易、缓解资金压力、防范法律风险,有力保障了防疫物质生产供应。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案例之四
法律咨询引导企业职工依法维护权益
【关键词】工资支付劳动合同
【案情概况】
2019年8至12月,贵阳某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分别聘用杨某等11名职工,在该公司设在贵州凯里市的项目部从事房地产策划和销售工作。2020年1月20日,杨某等11名职工按照公司安排放假过春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12日,策划公司向杨某等11名职工发出通知,表示从2020年2月1日起,所有职工只发基本生活费,标准是1790元/月。2020年2月18日,策划公司再次发出通知,提出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公司设在凯里市的项目部,同时告知杨某等11名职工,如不愿意前往贵阳工作的,将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等11名职工在凯里市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止,并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某等11名职工质疑策划公司的处理决定,遂向黔东南州“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黄雪刚律师电话咨询。黄雪刚接到咨询后,得知是疫情引发的劳动纠纷,高度重视,立即向杨某等详细了解情况,认真研究了策划公司与杨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耐心细致地提供法律咨询。
关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黄律师提出,根据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的决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结束,延长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春节假期后,该公司受疫情影响停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杨某等11名职工虽然2月份没有正常上班,但截至策划公司2月12日发出通知时,该公司停工停产时间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策划公司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杨某等员工工资,不应只按照基本生活费1790元/月来支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黄律师解释,根据策划公司与杨某等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策划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策划公司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凯里市的项目部,可以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杨某等11名职工不愿到贵阳工作,双方不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协议,策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策划公司2月18日发出通知,提出劳动合同到2月20日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天,除应当向杨某等11名职工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黄律师建议杨某等职工尽量与策划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不要让矛盾激化,“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律师也可以协助双方进行调解,如有需要也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引导企业职工就劳动报酬支付和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依法寻求解决途径的案例。本案中,策划公司受疫情影响,决定撤销在凯里市设立的项目部,并因此与项目部职工发生劳动纠纷。黔东南州“疫情防控律师公益服务团”律师认真研究法律政策规定,深入开展政策解读,详细提供法律咨询,在就企业职工关心的法律实体问题作出解答的同时,积极引导企业职工依法依规反映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纳入法治轨道。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案例之五
调解平息劳务派遣工人群体讨薪纠纷
【关键词】劳务派遣群体性纠纷
【案情概况】
2019年11月,浙江温岭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宁波公司派遣工人到温岭公司,用工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随后,宁波公司组织100多名四川彝族工人到温岭公司开展劳务活动。2020年4月初,温岭公司用工期限届满,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因工资发放和补贴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引发群体性讨薪事件。
在当地温峤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陈丹琳律师、张婷律师参与了该案调解。两位律师向相关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情况,认真研究了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双方争议的三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一是关于工人计时工资未达到基本工资的问题。宁波公司与派遣工人约定,工人工资按照实际劳动时间计算、按月发放,同时约定了每月应当支付的基本工资。受疫情影响,派遣工人2月份出工时间较短,计时工资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两位律师提出,《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工人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因疫情导致温岭公司停工时间并未超1个月,宁波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当月的基本工资。
二是关于工人路费、餐费补贴的支付主体问题。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未对工人路费、餐费补贴支付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受疫情影响,两公司生产经营都面临较大压力,遂对相关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两位律师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本案中,宁波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且之前曾与派遣工人口头约定,支付工人往返四川和浙江的路费和用工期间餐费补贴。虽然只是口头约定,但不影响宁波公司履行支付工人路费、餐费补贴的义务。
三是关于宁波公司暂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受疫情影响,宁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补贴。考虑到工人拿不到工资和补贴不肯离开温岭公司,已经对温岭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为尽快解决资金来源问题,陈丹琳律师和张婷律师提出由温岭公司先行代付。经向各方解释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最终促成三方达成合意:由温岭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和补贴,从温岭公司应支付给宁波公司的劳务派遣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位律师随后为宁波公司和温岭公司起草了借款协议,温岭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和补贴,工人陆续返回原籍。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通过调解,妥善化解群体性劳务纠纷,避免矛盾升级激化的案件。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纠纷明显增多,且涉及面较广,如不及时化解,不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还会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中,当事人就工资支付标准、补贴支付主体等产生争议,且涉及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派遣工人三方。两位律师在调解过程中,既坚持依法处理,明确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和补贴的主体责任,又坚持灵活应对,充分考虑三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和实际困难,提出由宁波公司与温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温岭公司先行垫付工资补贴的建议,积极稳妥平息了一起群体性讨薪事件,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本文由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转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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