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集成》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的,可以适用“交强险”赔偿
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的,可以适用“交强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以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为基准,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控制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这属于“自愿”的情形。在非自愿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了盗抢等情况,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盗窃人、劫持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盗抢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盗抢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无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余地,自无疑问。但问题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中,还可能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私自驾驶的情况,此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疑问。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道交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并参照该条规定,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主要考虑是,私自驾驶的人员一般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比较亲密,对于是投保人允许还是驾驶人私自驾驶,在具体的诉讼中很难区分,实践中,为了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投保人与私自驾驶人完全可以“制造”证据,证明驾驶人是投保允许的。另外,根据本条 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投保人允许不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也能受“交强险”保护,而私自驾驶毕竟非出于投保人的本意,投保人的过错虽然比较轻微,本着举重明轻的基本原则,此时,投保人更应获得相应的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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